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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4年2月,系浙江省中等规模精品律所,拥有博士、硕士等各类专业法律人才五十余人! 泰杭设立企业法务、金融资本和海外投资三个专业部门,建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合同管理、债权债务、知产管理、股权并购、税务筹划和企业犯罪防控等七个专业律师团队! 泰杭以"维护正义、恪守诚信"为宗旨,提倡"律师是社会正义的守护者,诚信乃律师立身之本"。竭力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国家法治建设添砖加瓦,贡献绵薄之力! 泰杭位于中国杭州CBD钱江新城核心区万银国际37F,拥有一流的办公环境和设施设备。 泰杭在律所信息化建设领域名列前茅,极大的提高管理效率和律师服务效率,同时泰杭已为客户开通在线视频法律咨询服务! 泰杭历时13年发展,从无到有、从小到大。 2017泰杭结合律所实际和发展方向进行重大改革,确立为长三角高成长企业提供精准法律服务的战略定位,完善律所合伙人机制、律师晋升通道、律师薪酬体系、律师专业团队和律所文化建设。 泰杭将再接再厉、不辱使命,引领中小律所以信息化建设为基础,创新律师服务模式,做精做强律所,为法治浙江贡献泰杭力量! 2017年2月24日召开泰杭改制合伙人筹备会议,奠定泰杭未来十年的发展基础和运营机制! 泰杭~律界黑天鹅! 汪政 主任 律师 泰杭首席合伙人 2017年1月7日泰杭携手新湖、华泰等7家律所发起成立e律师联盟,实现传统法律服务业向"互联网+云技术+律所"的变革。 e 律师联盟是以移动互联技术为基础,以本土品牌律所为依托、以专业化律师服务为标准的创新型律师服务平台和法律服务品牌。联盟运用移动互联技术,打造律师服务生态系统和律所管理生态系统。 泰杭继2014年荣获"浙江省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以来,2017再创佳绩,2月27日被浙江省律协认定为首批"浙江著名律师事务所"! 搜索
2017年3月4日,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在杭州宝盛水博园大酒店举行,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汪政主任作为理事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对2016年度杭州市律师行业优秀律所、律师进行了表彰和颁奖。泰杭荣获“杭州市规范化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并获“2016年度集体嘉奖”。这是继2017年2月27日泰杭获“浙江著名律师事务所”后的又一嘉奖,是泰杭律师和全体工作人员努力获得的又一次丰厚回报,更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对泰杭2016年度工作的再次肯定!、我所将珍惜荣誉,继续坚守律所管理三重门:行政管理、业务管理、客户管理,以律所信息化建设为基础,发挥律师职能优势,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实现律师服务专业高效和律所管理规范高效!
引言: 实践中如何设计股权才能够做到:即使不是大股东也能够有效控制公司?即使出资份额不是最多也有可能持有的股权份额最大?投资人如何通过协议安排保障其投票权或分红收益权?等等这一系列问题每个投资人应该或多或少都有考虑过,那么这些目的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的形式实现吗?怎样的约定才是合法有效同时又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呢?大家所熟知的是,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一条规定显示了有限公司可以实现出资比例与分红比例不一致的目的,那么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目的也是否同样可以可以以股东内部约定的形式实现呢? 【案例来源】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第(2011)民提字第6号判决,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和持有股权比例是否一致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但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在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按约定持有股权应属有效。 【案情简介】 该案为再审案件,经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原两审判决并作出与之相反的判决。主要案情如下: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启迪公司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国华公司以及一审被告豫信公司共同投资原审第三人科美公司,并约定三者分别以现金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55%、30%以及15%。科美公司系由刘某张某共同设立,其中刘某以资源入股占股70%,张某以7000万元现金入股,占股30%,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刘某,国华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某。前述三公司股东约定7000万现金实际上均由国华公司投入,国华公司依约将相应金额的资金先转账至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账户,再由二者账户转入科美公司。三方股东约定,在国华公司7000万资金没有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豫信公司4%、国华公司80%分配;在国华公司7000万资金收回完毕后,三方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即启迪公司55%、豫信公司15%、国华公司30%。后在科美公司运行过程中,三方股东产生矛盾,国华公司遂向一审人民法院诉称其履行了所有出资义务,但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未出资无权占有股权,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无效。故请求判令:科美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后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均认为三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条款无效,判决科美公司股权中由国华公司占股为80%,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占股20%。判决作出后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认定科美公司三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条款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根据科美公司关于利润分配及股权比例的约定,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建议】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出资比例与实际持有股权比例是否应当保持一致作出限制性规定,因而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可以借鉴本案中三股东的做法,即约定出资比例与股权持有比例不一致。但一般情况下大家看到的均是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保持一致的情形,特别是现在很多公司在注册登记时被要求使用工商登记部门统一印制的章程模板,因而极少有股东会考虑作出不一致的另类约定。但实际上,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精神来看,也是十分认可甚至鼓励设立公司的各股东充分根据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等不同情况而约定不同的持股比例,以形成公平高效的运营机制。对于出资人来件,这样的约定也可以成为一个对利益保障的极为有效的方式。当然,该类约定的有效也取决于其是否满足一定的先决条件:首先,程序上的达标,即这样的约定必须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约定,对此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一致形成决议或协议上全体署名确认即可;其次,则是内容上的达标,即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鉴于前面提到的一般公司章程都被模板化,很难加入这样的特别约定,因而建议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时可以另行签署出资人协议或股东协议并在该协议中加以约定。
杭州市第三届律师事务所主任论坛于3月18日上午9时至下午17时在杭州之江饭店会议中心三楼报告厅隆重举行。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主任汪政、执行主任罗绍康出席会议。汪政主任受邀发表“互联网+律所”主题演讲。 杭州市律师事务所主任论坛是由杭州市司法局与杭州市律师协会联合打造、以“传播先进做法、共享发展成果、交流管理经验、增强领导能力”为原则,在每年开春时节,给律所主任送上的精神大餐。本次论坛为第三届,以“律所的核心竞争力”为主题,分为“探寻亿元所奥秘”和“解剖特色所”两个板块,邀请杭州亿元律所和特色律所主任同台论道,并邀请了来自北京、上海、南京的亿元律所和特色律所主任分享经验,吸引了来自南京、温州、义务、绍兴、丽水、宁波、湖州、嘉兴、金华、台州、衢州、舟山等地律师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及主任们的参与,总参会人数达500余人。 汪政律师指出互联网思维,就是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科技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对市场、用户、产品、企业价值链乃至对整个商业生态进行重新审视的思考方式。而律师事务所如何运用互联网迭代思维是我们理解和思考律所发展的关键。互联网作为新一代基础设施,律所信息化建设是律所发展的基础工程,是律所规范管理的有效工具。管理效率太低,是多数律所发展最大的瓶颈,运用e律师律所综合管理系统将极大的提高律师做事效率,律所运营效率及组织效率,极大的改善客户法律服务体验。 律所迭代发展有重要两步,第一步做小、做稳、赚钱,通过扁平化、三人小组管理提升效率。第二步是做强、做大、做品牌,通过律师服务品质的转型升级呈现律所品牌。 同时,汪政律师提出互联网时代,律师服务将走向平台模式、协同模式、专业化模式!如何运用互联网思维创新律师服务和律所管理模式,创新法律服务产品,提升律师服务品质是律师界需要思考和探索的重要课题。e律师联盟运用移动互联技术链接各区县律所和专业律所,实现律师服务跨区域协同和专业化法律服务协同是互联网技术、互联网思维对律师行业发展的有益探索! 本次论坛邀请了浙江省司法厅律管处王兰青处长、杭州市司法局律管处丁洁处长、杭州市司法局徐前副局长、点睛网总编刘卫等嘉宾对论坛进行了精彩点评,嘉宾们对本次论坛给予了高度评价! 本次论坛也是响应和落实浙江省司法厅、省律协“三名”工程建设的重要举措。泰杭所作为浙江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浙江著名律师事务所,始终引领互联网+律所的发展方向,扎实推进律所信息化建设,提升律所管理效率和律师服务品质,为我省律师业的发展做出积极努力和贡献绵薄之力!
2017年2月24日下午,泰杭律师事务所开展学习例会,由本所商业律师叶茂为讲述如何破解新晋律师的执业之困。 叶律师讲到律师营销还非常落后,远远落后于其他行业的营销工作。营销可以简单分为六个步骤,即:创造接触、需求分析、异议处理、达成、维护、转介绍。创造接触方法包括传真、寄送材料,电话营销,微信、QQ营销,陌生拜访,网络营销,民间渠道,名片,特殊渠道,会议培训。 叶茂律师希望大家找到适合自己的拓展渠道,发展个人业务。鼓励大家成为专家律师,学术律师,商业律师。
春节过后泰杭律所各项工作顺利开展,2017年2月17日下午,开年第一次的学习例会由汪政主任亲自主持。 汪政主任回顾了泰杭律所发展的历史沿革,着重强调了律所团队建设与律师专业学习。 律师个体的良好发展离不开整个团队的培育,也离不开律师个人的专业精神。泰杭律所努力为青年律师提升服务,通过提供案源,提高律师个人待遇等方式,为青年律师发展提供一个舒适的环境,同时也需要律师个人提升专业水平,具备为客户提供高质服务的能力。 汪政主任为大家分享了从业以来所见过的各种律师发展的案例,鼓励大家沉下心里,努力发展自己,一起为创建“名所、名品、名律师”努力。
2017年1月12日,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为杭州守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法律意见书已通过审核,并成功备案。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杭州守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正式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 另,泰杭金融资本法律部继为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又一次为管理证券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并获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核准和备案。 泰杭金融资本法律部专业服务于私募基金、互联网金融、投融资、金融不良资产、企业不良资产、并购重组类法律实务,致力于成长为金融资本领域一流的专业法律服务团队!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金融资本法律部由二十四位具有硕士学历中青年律师组成,金融资本法律部不局限于法律,而是在精习法律的基础上,立足法律专业,以法律为媒介,学习公司宏观理论,研究各类公司管理制度,金融资本法律部律师不仅能为客户设计优质投资方案,优化企业管理模式,规划发展方向,而且能将律师的法律专业服务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高度融合,以专业化法律服务助力企业单位取得长青发展!
2015年10月26日,一群涩涩的青年律师走进浙江省委省政府信访局,面对老上访户、群访群众泰杭律师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全力以赴履行律师职责,架起了政府与民心紧紧相连的桥梁----- 为了适应信访工作的需要,泰杭律师十分重视知识更新与本领锤炼。他们利用晚上时间进行书本知识的补充并向业内专家学习,曾多少次,挑灯夜战,通宵达旦,在信访工作岗位上勤勤恳恳,兢兢业业,脚踏实地,忘我奉献,不管什么情况从不怕苦叫累,那不厌其烦的答复和解释,犹如一缕和煦的春风,沁人心扉,在他们的时间概念中,没有节日假日,没有白天黑夜,中午打个盹成了奢侈的享受,晚上睡个早觉实属难得,每天费尽口舌心智成了家常便饭,忍饥受饿也在所不惜,就这样日复一日冒着酷暑、顶着酷寒,风里来雨里去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为浙江省的信访事业挥洒着自己的热血,展现着泰杭律师的高尚品格和敬业精神。 泰杭自2015年成为浙江省信访局法律顾问以来,每天派出二名律师承担省信访工作,泰杭律师做到了干一行,爱一行,专一行,一个个从最初的手足无措到现在的淡定从容,导访接访工作井然有序,为了更好的做好信访工作,泰杭所汪政主任亲自给省信访局领导作《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信访的区别联系》的讲座;为浙江省信访条例的修改建言献策;泰杭合伙人张峰律师也亲自牵头编撰《浙江省信访局导访手册》;汪政主任还要求每位律师做到每天定人、定点、定时、定岗、定责,期间就有一位年轻律师因信访值班脱岗而被开除,虽有种种不舍,但是为了信访值班能有序进行只能忍痛割爱。 然而,泰杭律师就是凭着这孳孳以求的勤奋研究精神,厚积薄发,从一群涩涩的青年律师迅速成长为一个个信访能手,现在他们能正确掌控全省的信访情势,了解其发展动态,对所有的重大信访事件如数家珍,同事们对此喳舌称叹。 “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冷来”,这就是泰杭年轻律师的真实写照!他们在平凡的岗位上干出了不平凡的业绩,用辛苦的汗水谱写了一曲凡人之歌,演绎着一个个平凡却感人的故事,以对信访事业的酷爱,为G20峰会保驾护航,为浙江省委省政府把好守门关,为浙江省和谐稳定撑起了一片蓝天,向党和人民递上了一份满意的答卷。2017年1月19日泰杭律师收到了浙江省信访局签发的《感谢信》,泰杭律师终以高品质的法律服务获得了省领导的首肯!泰杭律师将一如既往,认真履职,为浙江信访事业添砖加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中国经济新闻网日期:2017年01月10日 作者:邹建锋 本报记者邹建锋 1月7日,由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等近40家律师事务所共同发起的e律师联盟在杭州正式成立。首届“钱塘论剑”论坛同期举行。浙江省律师协会、杭州市律师协会、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绍兴市律师协会等律协负责人,北京、四川、湖北、山西、安徽等多个省市的律师界代表到会祝贺。来自浙江省内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以及相关嘉宾近200人出席了本次大会。 据e律师联盟创始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主任汪政介绍,发起成立该联盟的初衷是为了解决中小律师事务所、区县律师事务所日益严峻的发展瓶颈和生存危机,借助移动互联网技术突破单打独斗的窠臼,实现抱团突围。 浙江省律师协会会长郑金都告诉中国经济时报记者,目前浙江的1.7万名执业律师分布在1350多家律师事务所。在浙江全省的律所中,规模超过100人的只有7家、年营业额超过亿元的只有6家,94.2%的律所是规模不到30人的中小律师事务所、90%以上的律所年营业额不到500万元。 汪政表示,近年来随着资本介入律师行业,一些得到资本支持的大型化、连锁化律师事务所在全国各地“攻城略地”,“二八现象”(即20%的大所占据了80%的市场份额)日益突出,成长于本土市场的中小律所、区县律所纷纷遭遇了业务空间日益压缩、人才流失严重等困境,很多中小律师事务所已经到了“水深火热”的境地,必须转变思路才能求生存和谋转型。 据介绍,发起成立e律师联盟的7家律师事务所和首批加盟的近50家律师事务所分布于浙江各地,其中有不少是浙江省律师协会认定的著名律师事务所。e律师联盟成立之后将以移动互联技术为基础、以本土品牌律所为依托、以专业化律师服务为标准打造创新型律师服务平台和服务品牌。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整合律所资源、承揽批量法律业务,建立律师服务中心,为联盟提供公共服务;而在线上,e律师联盟以e律师APP、e律师律所综合管理系统为联盟提供平台基础,实现知识共享、案件协同、专业协同、远程案件会诊等功能,推动律所信息化建设,并为联盟律所提供更多跨所业务协办及结算业务服务。 e律师联盟还制定了“十年三步走”战略:首期目标是基本覆盖浙江省区县市,五年内基本覆盖沿海及中部地区,争取十年内基本覆盖全国县域,并最终实现联盟国际化,为企业转型升级提供法律服务保障。 记者解到,e律师联盟模式已经引发了国内律师界同行的浓厚兴趣,目前已经有四川、湖北、江西、山西、内蒙等地的律师事务所加入e律师联盟实现全国推广布局。
尊敬的领导和嘉宾、尊敬的律师同行: 大家下午好! 首先感谢各位在百忙之中莅临钱塘论剑论坛,参加e律师联盟成立大会! 今天,我们欢聚一堂是为了见证中国律师行业的进步和发展! 我作为一名律师,感谢这个时代带给我们的法治昌明!感谢互联网帶给我们高效和便捷!正是基于互联网和法治社会的发展,才催生了今天e律师联盟的诞生! 1、【转型升级】 律师行业和实体经济一样, 目前处于水深火热的转型升级过程之中。 这是一个变革的时代! 当资本涌入律师行业,对传统律师行业造成了重大冲击,造成人才加速流动,低端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白热化,中小律所生存艰难!中国律所因为松散、因为规模太小,导致法律服务市场被资本化律所侵吞。所以我们要建立紧密合作的律所联盟,实现中小律所突围之道,提高联盟律所的市场竞争力和议价能力。 2、【资源整合】【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 中国90%的律所属于中小律所,且基本上都是来料加工,毫无竞争力的低级服务业!重点是律所还要亏本,更可笑的是这亏本居然是真的,因为各种低效率和高提成比例、高租金和税负。所以中小律所迫切需要资源整合,提高效率,细分法律服务市场。 移动互联技术已经深刻的影响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人工智能正在崛起,这些新技术都将影响和应用于传统的法律服务行业。新技术所带来的平台运营模式将成为律师行业发展新趋势。 律师服务将以“效率和品质”为标志的性能比取代传统的性价比,将以移动互联网为基础的协同服务模式取代传统的单兵作战服务模式,规范和公开法律服务流程,保障客户知情权,改善客户体验。 联盟通过移动互联技术打造的律所综合管理平台,创新律师服务模式,提升律师专业技能。各联盟律所以地区和专业协同平台负责联盟律所各区县业务和专业法律部门业务。联盟律所相互独立又紧密协同,同时联盟律所作为独立第三方实施律师诉调机制,化解社会矛盾,共同做大做强法律服务市场! 3、【工匠精神】【本土文化】【供给侧改革】 联盟提倡工匠精神,708090律师界的新匠人既要学习5060律师前辈的工匠精神,同时要学会用自己的方式促进律师行业蓬勃发展,用新思维、新审美、新技术,重新完成变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国家法治建设! 当今社会新锐中产阶层正在诞生,中产阶级将成为消费主力,国民本土文化的崛起,国民自信心的崛起,就需要有本土化法律服务。当本土化法律服务需求被激发出来的时候,联盟律师通过资源整合和配置形成的供给侧就发生了。 4、【规范化】【专业化】【标准化】 在当前律所投资、转型和新规范调整过程中,2017年法律服务市场将比2016年表现得更加活跃。 e律师联盟要引领律师行业中小律所发展,引领律师行业中小律所的转型和升级。引领的力量源泉来自于自由、创新和发自内心的爱国,这些都不是口号,而是实际行动!联盟律所在规范化的前提下,不断提升专业技能,做精做强律所,推动法律服务细分市场的发展;联盟提倡尊重专业技术,敢于把律师费的一半与专业律所对分,这就是联盟尊重事物本质的表现。同时,联盟将通过移动互联技术推动法律服务流程的标准化建设。 5、【改革创新】【一横一纵】【公平正义】 e律师联盟的诞生标志着传统律师单兵作战、万金油模式的终结和专业化协同法律服务时代的到来!联盟以“客户价值”为核心,建立律师服务生态系统和律所管理生态系统。 联盟打造“一横一纵”紧密型律所联合体,“一横”是形成基本覆盖各区县市的律所联盟,“一纵”是深度专业化协同的律所联盟。联盟借助移动互联技术实现协同办公和改善客户法律服务体验,“e律师”app已经实现律师端和客户端在线服务,在线使用律师已达日均一万人次,e律师app正成为国内律师日常工作最重要的专业工具。 我们要通过年轻人传承老一辈律师的工匠精神,通过广大的中小律所为实体经济的转型升级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律师作为中产阶级需要为社会奉献我们的力量,这是社会稳定、健康和理性发展的前提。 我们要做律师界的黑天鹅,保持积极、乐观、理性和健康的心态服务社会,帮助弱势群体、服务公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创造律师社会价值! 6、【互联互通 合众共赢】 e律师联盟是本土化律所、专业化律所的优势资源整合。e律师联盟是平等的平台、共建的平台和共享的平台。正所谓“众人拾柴火焰高”,我相信在各地司法行政和律协的指导和关怀下,在联盟律所的共同努力下,e律师联盟能够为社会法治建设贡献积极的力量!能够引领90%中小律所的发展方向!能够捍卫律师的职业荣光! e律师联盟建设离不开大家的支持,需要大家共同努力和付出,最后预祝今天e律师联盟成立大会圆满成功! 谢谢大家!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泰杭”)成立于2004年,是浙江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浙江省著名律师事务所。   泰杭通过一系列的研究和改革,已建立先进的管理模式和专业化团队作业模式,完善律师晋升机制及实现资源共享路径,有效提高法律服务质量。泰杭仍将坚持不懈地积极探索中国特色律师事务所的建设和发展道路。   泰杭现拥有具有博士、硕士等学历的律师及各专业人才共五十余人。泰杭管委会为事务所最高经营决策机构,泰杭党支部发挥了先锋模范作用。泰杭确立了为长三角高成长企业提供精细化法律服务的战略定位,并设立金融资本法律部和企业法务托管中心,企业法务托管中心设有人力资源、合同管理、债权债务管理、知识产权、股权并购及企业刑事犯罪防控等六个专业化法律服务团队。   泰杭作为一家胸怀大志、追求卓越的律师事务所,始终坚持“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服务宗旨,因泰杭深知“律师是社会正义的守护者,诚信乃律师立身之本”。泰杭作为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始终贯彻最大程度维护客户合法利益的执业理念,为客户及时提供专业、务实的法律及商务解决方案。2005年以来泰杭一直致力于企业经营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帮助广大客户树立了法律风险防控意识及完善了法律风险防控机制。2011年泰杭在多年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向广大中小企业推出了“企业法务托管”的法律服务产品,切实解决了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迫切需要的法律需求,深受中小企业的欢迎。同时泰杭作为浙江省产权交易所会员单位,在股权并购领域一直为企业提供着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泰杭作为中国特色律师事务所,在社会公益领域一直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泰杭作为浙江省委省政府信访局法律顾问,每天派遣二名律师接待上访群众并悉心导访接访,每年免费为群众解答法律咨询近千人次,并积极参加律师进社区等公益活动,2011年被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府办公厅授予2009-2010年度“律师进社区”工作先进集体,2012年被浙江省司法厅授予“浙江省服务中小企业优秀律师事务所”,2013年被浙江省律协授予“浙江省优秀律师事务所”,2015年被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现代服务业先进企业”,2016年被杭州市司法局授予“杭州市规范化律师事务所”,被浙江省律协授予“浙江省著名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
2016年12月23日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2016年度工作会议在钱江新城天元大酒店顺利召开!会议由泰杭所主任汪政主持,泰杭全体律师、实习律师、行政人员欢聚一堂,共同见证了2016年度工作总结盛会。 会议主要安排四项议程: 一、泰杭主任汪政作“回望2016,展望2017” 二、泰杭秘书长张峰律师主持泰杭管委会增选及泰杭评优 三、泰杭党支部书记主持泰杭党支部委员评选 四、泰杭管委会委员张会佳律师主持泰杭辞旧迎新年会筹备事宜 汪政主任首先感谢全体泰杭同仁2016一年以来的辛勤付出,泰杭律师每天风雨无阻为浙江省委省政府信访局站好岗,接待来访群众,做好导访接访工作。充分肯定了事务所在原“浙江省服务中小企业优秀律师事务所”和“浙江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的基础上,2016年泰杭又获得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杭州市现代服务业先进企业”、杭州市司法局授予“杭州市规范化律师事务所”、浙江省律协授予“浙江省著名律师事务所”等各项荣誉称号。同时,汪政主任对2016年度总体工作情况,包括律所人事、行政、财务及专业化发展等进行了全面的回顾和深入的总结,并对事务所顺利完成各项年度规划目标,业务创收连续三年实现25%递增表示祝贺! 会议评选了四名优秀律师、两名优秀实习律师及两名优秀行政,增选了沈杰、肖永红律师为管委会委员;泰杭党支部选举三名律师为委员,为党支部升格为支部委员会选拔人才。此外,优秀律师、优秀行政以及新增管委会委员也在会上畅所欲言,提出了很多宝贵的意见或建议,达成了许多共识,为事务所今后发展指明了方向。 2016年度泰杭辞旧迎新年会将在2017年元月中旬在千岛湖度假村举行。泰杭集工作总结、学习交流及休闲娱乐于一体的律所文化,充分体现了泰杭律师和谐、宽松、团结向上的精神面貌,达到了泰杭律师增进感情、交流合作、共谋发展之目标。 泰杭自2006年提出建设浙江省中等规模精品律所的战略目标,历时十年已基本实现。本次2016年度工作会议确定了泰杭未来十年“为长三角高成长企业提供精细化法律服务”的战略定位,围绕该战略定位泰杭组建十个专业律师团队,并对律所装修进行升级改造,打造青年律师孵化基地及专业律师成长基地。新的定位、新的征程,泰杭同仁同心同德、共建共享泰杭发展成果,为法治社会建设贡献泰杭力量!
泰杭律所进行“解除权行使条件”业务学习及消防知识学习 2016年12月16日,泰杭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例会开展《解除权行使条件探讨》,由彭振刚律师为大家交流实务经验。彭律师讲到,解除权在实务中理解差异大,如对约定解除条件是否应该有所限制?约定的解除条件明显不合法不合理,这样的条款是否可以引用?例如约定了以滞纳金达到一定数额作为解除条件,但滞纳金约定过高,这样的解除条款是否可以引用?讨论认为虽然该滞纳金数额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既然双方约定了滞纳金计算达到一定数额即可行使解除权,依据该条件解除合同应被允许。例如承租人投入巨资做了装修,但仅仅因为租金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即解除了合同,法院也做了确认解除合法的判决,作为承租人是否有救济途径? 随后由郭正道先生为泰杭律所做了精彩的消防知识培训。
2016年12月9日,泰杭律所读书例会由祝令河律师讲述《律师庭审礼仪及庭审技巧》,祝律师原系萧山法院资深法官。祝律师讲到,庭前准备工作是完美开庭的基础,律师需要详细询问当事人案情,对双方证据做全面把握,学习可能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查询有关案例,归纳总结案件涉及的法律原理,对对方当事人及法官可能的提问进行预案。开庭使用法言法语,做到简洁清晰,注意把握语速,重点突出。注意形体肢体语言训练。
2016年12月9日上午,杭州市司法局徐前副局长一行莅临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就浙江省“名所名品名律师”三名工程建设指导工作。 徐前副局长详细听取了汪政主任关于泰杭律所管理制度改革创新、专业化建设、信息化建设、名品名所名律师战略规划的汇报。汪政主任介绍到,泰杭以律所信息化建设为基础,促进律师服务、律所管理的规范化,大大改善客户体验,提高了客户对泰杭律师服务的认可度。同时,泰杭以长三角高成长企业精细化法律服务为战略定位,以企业法务托管为产品、以公司制管理为导向,改革创新律师服务模式。 同时泰杭牵头组建e律师联盟,打破律师律所单兵作战的业务模式,实现联盟律所跨地域专业化协同的律师服务模式。将极大的提升客户满意度和推动中小律所、区县律所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 徐前副局长充分肯定了泰杭这几年在传统律所、中小律所、提成制律所的规范化建设、专业化建设、法律服务市场拓展方面所做的有益探索。充分肯定了泰杭为律所信息化建设所做的努力。充分肯定了泰杭为浙江省信访局编撰《导访手册》指导全省信访工作的意义,并鼓励泰杭继续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创立“名所、名品、名律师”三名工程中积极开拓创新,为杭州中小律所的发展提供更多更好的借鉴经验。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作为杭州市规范化律师事务所、杭州市现代服务业先进企业、浙江省服务中小企业优秀律师事务所、浙江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将一如既往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为律师行业建设添砖加瓦,为社会法治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2016年12月2日,泰杭律师事务所专门学习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是开展不良资产业务的重要文件,由汪政主任亲自主持学习,结合办理不良资产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深入探讨了该《纪要》的每个条文。
2016年11月25日,泰杭律师事务所进行了主题为《劳动合同条款设计解析》业务学习,由本所劳动法专家律师叶茂讲述。叶茂律师跟大家分享了企业在设计劳动合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内容专业丰富。重点讲到:一、劳动法律的政策化、地方化、碎片化;二、劳动合同的条款设计,1、劳动单位与劳动者信息如何约定?2、劳动地点的如何约定可以减者;3、工时制度如何约定可避免加班费用;4、劳动报酬各个项目的设计技巧;5、职工不能胜任条款如何设计。叶律师根据其自身多年的劳动合同设计经验跟大家做了精彩分享。
2016年11月18日,泰杭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例会由蔡金龙律师分享执业经验,蔡律师讲到:1.勤快是律师合作的基础;2.谦逊才会得到帮助;3.永远保持学习的热情;4.衣着形象可以表现出律师的严谨认真;5.律师答复当事人应当有所保留,留有余地;6.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执业操守,不触碰红线;7.律师接人待物应大度大气。蔡律师用自己的亲身经验向青年律师做了精彩报告,与会者均表示受益匪浅。
(一)权利的冲突与衡平思路   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第三人已经与发包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变动登记的情况下,承包人实行其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与第三人要求发包人履行交付房屋之债权的冲突问题。这又具体包括房屋预售和房屋实际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变动等两种不同的情况。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商品房可以预售。同时,在我国的房地产市场中,由于部分项目手续不完备或者政策调控等原因,部分房屋购买人在房屋交付后长期无法进行所有权登记。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发包人拖欠建筑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时,将导致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与购房人的债权发生冲突。   对此类冲突的解决,美国多数州法上的规则是,满足以下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sLlbsequentpurchaseI‘)可以对抗该不动产上所附着的已经登记的建筑优先权:第一,购买人在购买该不动产时不了解施工债务情况;第二,不动产的所有权在优先权进行登记之前已经转移。在某些州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建筑优先权的通知先于不动产改良发生时,或者优先权人已经提起优先权行使之诉时,即使不动产转让给买受人,原来的建筑优先权仍然附着于不动产之上。在少数几个州,如果仍处于申请人可以进行优先权登记的期限内,即使不动产由善意的买受人(innocentbonafidepurchaser)购得,建筑优先权仍然得以附着于该建筑物之上。   在我国,就如何衡平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人与购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学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1.消费者权利优先。其理由是: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其优先权,无异于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等于开发商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而且承包人利益与消费者权利比较,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属于经营利益应退居其次。   2.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其理由在于: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物权,消费者的权利属于合同债权,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消费者的合同债权。并且承包人的工程款中包含工人的工资,工资也是工人的生存利益,此种生存利益丝毫不比商品房购买者的生存利益次要,可能反而比其更为重要。因为拿不到工资比买不到商品房对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影响更大。   3.折中说。认为两种权利何者优先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的权利应优先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因为商品房的买卖往往涉及许多购买者的利益,如果不对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加以限制,势必侵害大量善意购买人的利益,从而影响社会的安定。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一是如果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影响到工人工资的发放,则工人工资部分的优先权应优先于消费者的权利;二是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明知该商品房的建设工程价款未清偿,仍然决意去购买,说明其愿意承受该法律负担,法律没有必要给予特殊的保护,在此种情况下,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消费者的权利。   (二)司法解释的意见   《高法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也就是说,如果购房人支付了全部房款或大部分房款,就可以排除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追及效力;但如果购房人只是支付了少部分房款,则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人仍然可以对房屋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如此分析,批复以房款支付情况作为确定优先权利顺位的依据,本着区分不同情况的思路,基本采纳了消费者权利优先的观点,但为了平衡消费者权利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冲突,又对消费者权利优先的条件进行了限制。   可以说,该批复是在权衡社会总体利益的基础上,在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和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之间所做的政策选择。对消费者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消费者在消费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需要法律加重经营者的义务(以削弱其强者地位),赋予消费者特殊的权利(以加强其在交易中的地位),谋求与经营者在实际中的平等,其实质是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由法律予以强行弥补。同时,在消费者权利与承包人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依据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原则来处理。该条批复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一类案件提供了依据,但是批复中所指的消费者包括范围的界定、支付全部或大部房款的具体认定标准,以及物权法实施后如何与预告登记制度衔接等方面的问题,仍然争论不休,需要进一步探讨。   (三)对于购房消费者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见,该法是从合同签订的目的来判断是否属消费者,非为生活需要购买则不属于消费者。这可以用作解释所称之“购房消费者”的认定标准。据此,笔者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商品房买受人,才属于购房消费者并进而可以其债权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首先,从主体上看,消费者应为自然人,非自然人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个体工商户等特殊自然人也可成为消费者。但有观点认为,可以将法人企业认定为消费者或者“购房者”,进而使其权利优先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这种观点扩大了购房消费者的范围,既违背了法律特殊保护购房消费者生存利益的意旨,也对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人的权利形成了过当的限制,不应为立法和实务采纳。   其次,从房屋用途上看,消费者所购房屋的规划用途应为住宅或住宅式公寓等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写字楼、商铺等商品房的购买者不能认定为消费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如何理解的意见》认为,购房消费者中消费者的含义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含义相同,即购房者购房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不是为经营需要。   此外,关于购买住宅进行投资的问题。从实践看,房屋具有不同一般消费品的特性,即在当前房价快速上涨的情况下,购买房屋业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有相当数量的购房人并不是因生活需要而购房,其购房目的是为了投资,这种现象在大中城市大量存在。在此情形承包人是否可以以购房人不是消费者为由进行对抗呢?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述规定来看,承包人应可以此进行抗辩。但当承包人与购房人就此产生争议时,其不能直接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只能先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确定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于此种诉讼中对消费者的认定应采取较为宽松的立场,购房者只需证明其与发包人存在购房合同且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即可。如承包人有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四)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具体判定标准   对于批复所说的全部房款,在认定上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大部分房款的判断标准,则有着不同意见。实务中较多人士赞成的意见认为,大部分房款就是指交付房款的数量超过50%,并主张以此为判定标准。对此,笔者持不赞同的态度。对于一种权利给予保护或者不予保护均应当是基于一定的法理基础,不能仅凭权利本身数量上的变化而做出决定。交付了50%房款的购房人,其债权可以列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之前,而交付了49%房款的购买人则不能享有此权利,很明显存在不合理性。笔者认为,批复中的“大部分房款”的表述,目的应当是将仅交付了定金等少量房款的消费者排除在外,以避免开发商以虚假的合同对抗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因而不能于个案中片面地以交付价款的数额确定消费者的债权是否优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   在现实的房屋买卖中,开发商一般会要求购房消费者签订合同后一定时间内即全额交付购房款。对于不能全部交付房款的消费者,几乎都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即消费者直接向开发商支付20%至309/6的房价款,其余部分则由消费者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这种情况下是否算是消费者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首付房款及贷款只要在工程竣工之前给付完毕即可认定为消费者已支付房价之全部或大部。因为,消费者向银行贷得之款项是作为自己的购房价款给付开发商的,因此,只要首付款及贷款到账,就可以认定消费者已经支付了全部或大部之购房款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司法解释中所谓之全部或大部分价款仅仅指消费者支付的首付房款,一旦消费者所支付的首付款不到50%,建筑商即可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抗买受人。如果采取上述第一种观点,由于目前我国商品房买卖普遍采用此种形式,结果将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实质上处于落空的境地。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从法律关系上看,消费者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独立于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消费者只要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价款支付给开发商,无论其因取得该价款所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均应认定其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至于建筑施工人债权的满足则可以通过对房屋价款实行物上代位的办法加以解决。   (五)保护购房消费者权利与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的关系   《高法批复》对于消费者权利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关系的规定,从法理基础和社会效果上来看是好的。但是,其以是否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为标准判断消费者债权可否优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既缺乏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难以妥当把握。笔者认为,在处理这个问题上,应当与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结合起来。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有学者认为,在物权法实施后,对于建筑工程的承包人而言,其不得优先于预告登记的权利人。①经过预告登记,买受人的商品房交付请求权就具有了排他性,可以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反之,没有经过预告登记,买受人的商品房交付请求权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②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高院批复》的规定,消费者取得对抗承包人的优先权的条件是:(1)必须是消费者;(2)必须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在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后,消费者即取得了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而预告登记并不是消费者取得对抗承包人优先权的必要条件,甚至不需要预告登记。换言之,若大部分以上购房款未支付,即使已预告登记,其请求权也无法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非消费者的房屋预购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的优先请求权也无法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抵押预告登记后的请求权也不能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没有规定统一的预告登记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述批复采纳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这样一种并不是很好掌握的规则要件,以解决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买受人的商品房交付请求权之间的冲突。但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所蕴涵的保护买受人的价值追求仍然要予以坚持,但具体保护条件的设定应当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予以必要的调整。④实际上,物权法创立的预告登记制度完全可以更好地履行保护权利与衡平冲突的重要使命。根据本条规定,当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可以为保障将来所有权的实现,对其所有权转让行为进行预告登记。登记后,该买受人的债权就成为一种“准物权”①,具有物权性的排他效力。   但是,在解决预告登记的购房消费者债权能否对抗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上,还需要分三步予以论证:   第一,在现有法律规定未作修改的情况下,解决两者的冲突不能突破既有规则的框架。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购房人是否办理预告登记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无直接优劣的关系。预告登记产生保全效力、顺位保全效力是向后发生的,仅及于其后设定的损害债权的行为,对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没有排斥的效力。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律出于法律政策的考虑而设计的,其承载着特定的公共政策价值,而非从法律逻辑推理产生的规则,从这一点出发,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于经过预告登记的购房人的请求权,优先于经过登记的抵押权,而不用考虑登记发生在建设工程优先权之前还是之后。”   第二,在现阶段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尚无登记公示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修改《高院批复》中的有关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条件,取消.“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部分款项”的区分标准,把“购房消费者”的主体条件与预告登记结合起来,规定为:“购房消费者就其房屋买卖行为依照《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在工程竣工之前向登记机构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样,能够把冲突的解决纳人到物权变动公示的范畴中,既解决现有规则中不好掌握的区分标准,又能发挥预告登记制度在衡平双方利益冲突上的作用。   第三,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以登记为效力保全条件下的冲突解决规则。如前所述,为了强化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作用,削减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秘密性对交易安全的消极影响,我国亦应当确立登记对抗的效力保全规则,即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经登记(含预告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借鉴法国法上处理不动产工事优先权与不动产买卖优先权冲突的方法,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预告登记与购房消费者的预告登记效力统一起来,本着“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它们之间的优先顺位。这样,既能较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也可以防止发包人虚构房屋买卖的事实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交易安全。
2016年11月8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巡视员)王玲主持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赵晋山出席发布会。   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4月出台的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工作纲要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在两到三年期限内要完善执行规范体系,着力解决执行中因法律资源不足、法律空白点多、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的执行人员规范意识淡薄、执行行为失范等现象,切实把执行权力关进制度之笼。   一、《财产保全规定》的有关情况   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债权人权利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予以限制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因财产保全设置的要求偏高、司法实践中执法尺度难以统一、操作不规范等引发的保全难和保全乱问题比较突出,难以保障债权、有效遏制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难以平衡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财产保全规定》共2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以问题为导向,合理调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需要提供担保,以便赔偿可能因保全错误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损失。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未作规定,实践中通行做法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由于保全仅限制被保全财产的处分,一般不会导致财产灭失,所以,全额担保的数额通常远远高于可能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导致担保要求过高,保全适用比例过低,保全作用难以有效发挥。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同时,为避免担保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因保全期间过长、市场发生巨变等增加的可能损失,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以市场需求为参考,适时引入财产保险机制      近些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当事人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这种新的担保方式,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担保能力,进一步降低保全门槛,提高保全适用比例,因此,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对这种创新做法予以吸收明确。   (三)以信息化手段为支撑,明确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   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为审判、执行工作质效的提升发挥了巨大作用。建成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可以在很短时间内,通过互联网查控被执行人遍布全国范围内的存款、车辆等主要财产,极大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能力和效率。过去在保全的实施过程中,负责实施的执行机构能否运用该系统进行保全,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鉴于保全的实施也是执行工作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可以适用该系统,而且该系统的运用有助于降低对当事人提供财产信息的要求,提高查控财产效率,防止债务人在诉讼阶段隐匿、转移财产,促进保全制度效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我们在《财产保全规定》中对此予以明确。此外,该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还要避免债权人因滥诉使用查控系统进而损害债务人利益。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对此种情形下的申请保全条件、信息告知和保密义务、保全措施的采取及救济等相关制度做了特别规定,以便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明确可免于担保的情形   当前,在诉讼保全中可免于担保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财产保全规定》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涉及弱势群体以及公益诉讼等案件,明确规定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这也是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解决保全难的重要体现。   (五)以制度规范为根本,明确解决保全乱的各项措施   实践中,明显超标的保全、恶意保全导致债务人生产生活困难、恶意延期申请解除保全、错误保全别人财产等保全乱问题也客观存在,损害了债务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规范保全,落实中央提出完善依法保护产权制度的要求,在财产保全中体现“善治”理念,《保全财产规定》对此做了四个方面的合理安排:一是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二是禁止超标的保全。《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不得超标的保全,对明显超标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部分保全为原则,对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时应当明确冻结数额。三是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责任,解决恶意延期解保问题。《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在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等六种情况下,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四是保障权利救济,防止保全违法错误。《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第二十七条明确,对被保全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最终通过诉讼进行救济。 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有关情况   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在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讼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这方面有所涉及,但总体上看,条文设计过于粗疏,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实践中,借助违规注销企业、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等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债权人在新形势下通过转让债权尽快实现债权价值的需求比较迫切,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实际做法不一,出现违规变更追加或者该变不变、该追不追的情况,既不利于有效打击规避执行、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问题开展深入调研,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共35个条文,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的规范,不仅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积极回应了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还对司法解释的既有条文进行了较为全面地吸收、整理和修订,便于社会各界和人民法院理解适用。概括而言,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当前,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进一步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为此,我们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二)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也不统一。为此,《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通过8个条文,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因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发生概括继受,或者因债权转让、离婚分割等发生特定继受时,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   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所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实践中,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五花八门,有必要增加新的法定情形予以有效规制。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以对逃避、规避行为形成精准打击。   (四)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   变更追加程序中,能否适用保全,法律、司法解释此前并无明确规定。此次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审查期间的保全制度,并对复议、诉讼期间的财产执行问题予以明确,以防止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在此期间转移财产、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   此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坚持繁简分流,分别规定复议、诉讼两种救济途径,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力求在迅速实现债权与充分程序保障、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三、《终本规定》的有关情况   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对于这类案件,无论采取什么执行措施都不可能执行到位,这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据执行案件总数的40%左右。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域外经验表明,可以通过完善的法人和自然人破产制度解决。但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法人破产制度尚未全面落实,导致破产不得的“僵尸企业”大量存在,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执行。2009年以来,各地法院纷纷探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项机制。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予以正式规定。因篇幅限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标准、程序及其后续管理等系列问题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适用标准过宽、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本不该进入该程序的执行案件被当作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加之案件管理缺位,退出机制不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为更好解决上述问题,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效防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严把进口,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酝酿,出台了这部规范性文件。   《终本规定》全文共19条,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严格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是该项制度最为核心的问题。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滥用,杜绝个别法院借此大甩包袱、逃避职责,《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做了严格要求,可以分为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案件立案后已经超过特定期限;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已将相关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意见等。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终本规定》还对财产报告事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设置了近乎苛刻的细化标准,包括要对虚假报告、逾期报告予以惩戒,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和传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方位查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予以核实,必要时采取搜查、审计、悬赏公告措施等。通过严格把控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程序性终结,暂时性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恢复。《终本规定》明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通过两种途径恢复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通过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渠道,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管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还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类案件的救济管理。一是明确异议制度,充分权利救济。《终本规定》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审查。二是明确单独管理,继续财产查找。《终本规定》明确,对于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单独管理制度,通过专门数据库予以集中管理,定期查询财产,及时恢复执行,避免一终了事,推卸责任。三是建立案件信息库,接受外部监督。《终本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相关信息,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四是强化执行联动,防止恶意逃债。最高人民法院要将相关案件信息通过网络推送给相关联动单位,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防止恶意逃债行为,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五是理顺衔接机制,畅通执行转破产渠道。《终本规定》明确,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如果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要在制作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促进大量“僵尸企业”的彻底退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法释〔2016〕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八条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 法释〔201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2016〕373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一条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第十二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