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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8日,泰杭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例会由蔡金龙律师分享执业经验,蔡律师讲到:1.勤快是律师合作的基础;2.谦逊才会得到帮助;3.永远保持学习的热情;4.衣着形象可以表现出律师的严谨认真;5.律师答复当事人应当有所保留,留有余地;6.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执业操守,不触碰红线;7.律师接人待物应大度大气。蔡律师用自己的亲身经验向青年律师做了精彩报告,与会者均表示受益匪浅。
(一)权利的冲突与衡平思路   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第三人已经与发包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变动登记的情况下,承包人实行其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与第三人要求发包人履行交付房屋之债权的冲突问题。这又具体包括房屋预售和房屋实际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变动等两种不同的情况。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商品房可以预售。同时,在我国的房地产市场中,由于部分项目手续不完备或者政策调控等原因,部分房屋购买人在房屋交付后长期无法进行所有权登记。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发包人拖欠建筑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时,将导致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与购房人的债权发生冲突。   对此类冲突的解决,美国多数州法上的规则是,满足以下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sLlbsequentpurchaseI‘)可以对抗该不动产上所附着的已经登记的建筑优先权:第一,购买人在购买该不动产时不了解施工债务情况;第二,不动产的所有权在优先权进行登记之前已经转移。在某些州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建筑优先权的通知先于不动产改良发生时,或者优先权人已经提起优先权行使之诉时,即使不动产转让给买受人,原来的建筑优先权仍然附着于不动产之上。在少数几个州,如果仍处于申请人可以进行优先权登记的期限内,即使不动产由善意的买受人(innocentbonafidepurchaser)购得,建筑优先权仍然得以附着于该建筑物之上。   在我国,就如何衡平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人与购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学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1.消费者权利优先。其理由是: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其优先权,无异于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等于开发商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而且承包人利益与消费者权利比较,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属于经营利益应退居其次。   2.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其理由在于: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物权,消费者的权利属于合同债权,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消费者的合同债权。并且承包人的工程款中包含工人的工资,工资也是工人的生存利益,此种生存利益丝毫不比商品房购买者的生存利益次要,可能反而比其更为重要。因为拿不到工资比买不到商品房对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影响更大。   3.折中说。认为两种权利何者优先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的权利应优先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因为商品房的买卖往往涉及许多购买者的利益,如果不对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加以限制,势必侵害大量善意购买人的利益,从而影响社会的安定。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一是如果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影响到工人工资的发放,则工人工资部分的优先权应优先于消费者的权利;二是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明知该商品房的建设工程价款未清偿,仍然决意去购买,说明其愿意承受该法律负担,法律没有必要给予特殊的保护,在此种情况下,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消费者的权利。   (二)司法解释的意见   《高法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也就是说,如果购房人支付了全部房款或大部分房款,就可以排除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追及效力;但如果购房人只是支付了少部分房款,则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人仍然可以对房屋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如此分析,批复以房款支付情况作为确定优先权利顺位的依据,本着区分不同情况的思路,基本采纳了消费者权利优先的观点,但为了平衡消费者权利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冲突,又对消费者权利优先的条件进行了限制。   可以说,该批复是在权衡社会总体利益的基础上,在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和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之间所做的政策选择。对消费者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消费者在消费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需要法律加重经营者的义务(以削弱其强者地位),赋予消费者特殊的权利(以加强其在交易中的地位),谋求与经营者在实际中的平等,其实质是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由法律予以强行弥补。同时,在消费者权利与承包人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依据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原则来处理。该条批复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一类案件提供了依据,但是批复中所指的消费者包括范围的界定、支付全部或大部房款的具体认定标准,以及物权法实施后如何与预告登记制度衔接等方面的问题,仍然争论不休,需要进一步探讨。   (三)对于购房消费者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见,该法是从合同签订的目的来判断是否属消费者,非为生活需要购买则不属于消费者。这可以用作解释所称之“购房消费者”的认定标准。据此,笔者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商品房买受人,才属于购房消费者并进而可以其债权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首先,从主体上看,消费者应为自然人,非自然人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个体工商户等特殊自然人也可成为消费者。但有观点认为,可以将法人企业认定为消费者或者“购房者”,进而使其权利优先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这种观点扩大了购房消费者的范围,既违背了法律特殊保护购房消费者生存利益的意旨,也对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人的权利形成了过当的限制,不应为立法和实务采纳。   其次,从房屋用途上看,消费者所购房屋的规划用途应为住宅或住宅式公寓等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写字楼、商铺等商品房的购买者不能认定为消费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如何理解的意见》认为,购房消费者中消费者的含义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含义相同,即购房者购房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不是为经营需要。   此外,关于购买住宅进行投资的问题。从实践看,房屋具有不同一般消费品的特性,即在当前房价快速上涨的情况下,购买房屋业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有相当数量的购房人并不是因生活需要而购房,其购房目的是为了投资,这种现象在大中城市大量存在。在此情形承包人是否可以以购房人不是消费者为由进行对抗呢?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述规定来看,承包人应可以此进行抗辩。但当承包人与购房人就此产生争议时,其不能直接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只能先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确定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于此种诉讼中对消费者的认定应采取较为宽松的立场,购房者只需证明其与发包人存在购房合同且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即可。如承包人有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四)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具体判定标准   对于批复所说的全部房款,在认定上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大部分房款的判断标准,则有着不同意见。实务中较多人士赞成的意见认为,大部分房款就是指交付房款的数量超过50%,并主张以此为判定标准。对此,笔者持不赞同的态度。对于一种权利给予保护或者不予保护均应当是基于一定的法理基础,不能仅凭权利本身数量上的变化而做出决定。交付了50%房款的购房人,其债权可以列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之前,而交付了49%房款的购买人则不能享有此权利,很明显存在不合理性。笔者认为,批复中的“大部分房款”的表述,目的应当是将仅交付了定金等少量房款的消费者排除在外,以避免开发商以虚假的合同对抗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因而不能于个案中片面地以交付价款的数额确定消费者的债权是否优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   在现实的房屋买卖中,开发商一般会要求购房消费者签订合同后一定时间内即全额交付购房款。对于不能全部交付房款的消费者,几乎都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即消费者直接向开发商支付20%至309/6的房价款,其余部分则由消费者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这种情况下是否算是消费者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首付房款及贷款只要在工程竣工之前给付完毕即可认定为消费者已支付房价之全部或大部。因为,消费者向银行贷得之款项是作为自己的购房价款给付开发商的,因此,只要首付款及贷款到账,就可以认定消费者已经支付了全部或大部之购房款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司法解释中所谓之全部或大部分价款仅仅指消费者支付的首付房款,一旦消费者所支付的首付款不到50%,建筑商即可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抗买受人。如果采取上述第一种观点,由于目前我国商品房买卖普遍采用此种形式,结果将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实质上处于落空的境地。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从法律关系上看,消费者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独立于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消费者只要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价款支付给开发商,无论其因取得该价款所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均应认定其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至于建筑施工人债权的满足则可以通过对房屋价款实行物上代位的办法加以解决。   (五)保护购房消费者权利与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的关系   《高法批复》对于消费者权利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关系的规定,从法理基础和社会效果上来看是好的。但是,其以是否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为标准判断消费者债权可否优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既缺乏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难以妥当把握。笔者认为,在处理这个问题上,应当与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结合起来。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有学者认为,在物权法实施后,对于建筑工程的承包人而言,其不得优先于预告登记的权利人。①经过预告登记,买受人的商品房交付请求权就具有了排他性,可以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反之,没有经过预告登记,买受人的商品房交付请求权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②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高院批复》的规定,消费者取得对抗承包人的优先权的条件是:(1)必须是消费者;(2)必须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在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后,消费者即取得了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而预告登记并不是消费者取得对抗承包人优先权的必要条件,甚至不需要预告登记。换言之,若大部分以上购房款未支付,即使已预告登记,其请求权也无法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非消费者的房屋预购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的优先请求权也无法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抵押预告登记后的请求权也不能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没有规定统一的预告登记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述批复采纳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这样一种并不是很好掌握的规则要件,以解决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买受人的商品房交付请求权之间的冲突。但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所蕴涵的保护买受人的价值追求仍然要予以坚持,但具体保护条件的设定应当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予以必要的调整。④实际上,物权法创立的预告登记制度完全可以更好地履行保护权利与衡平冲突的重要使命。根据本条规定,当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可以为保障将来所有权的实现,对其所有权转让行为进行预告登记。登记后,该买受人的债权就成为一种“准物权”①,具有物权性的排他效力。   但是,在解决预告登记的购房消费者债权能否对抗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上,还需要分三步予以论证:   第一,在现有法律规定未作修改的情况下,解决两者的冲突不能突破既有规则的框架。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购房人是否办理预告登记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无直接优劣的关系。预告登记产生保全效力、顺位保全效力是向后发生的,仅及于其后设定的损害债权的行为,对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没有排斥的效力。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律出于法律政策的考虑而设计的,其承载着特定的公共政策价值,而非从法律逻辑推理产生的规则,从这一点出发,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于经过预告登记的购房人的请求权,优先于经过登记的抵押权,而不用考虑登记发生在建设工程优先权之前还是之后。”   第二,在现阶段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尚无登记公示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修改《高院批复》中的有关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条件,取消.“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部分款项”的区分标准,把“购房消费者”的主体条件与预告登记结合起来,规定为:“购房消费者就其房屋买卖行为依照《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在工程竣工之前向登记机构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样,能够把冲突的解决纳人到物权变动公示的范畴中,既解决现有规则中不好掌握的区分标准,又能发挥预告登记制度在衡平双方利益冲突上的作用。   第三,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以登记为效力保全条件下的冲突解决规则。如前所述,为了强化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作用,削减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秘密性对交易安全的消极影响,我国亦应当确立登记对抗的效力保全规则,即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经登记(含预告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借鉴法国法上处理不动产工事优先权与不动产买卖优先权冲突的方法,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预告登记与购房消费者的预告登记效力统一起来,本着“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它们之间的优先顺位。这样,既能较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也可以防止发包人虚构房屋买卖的事实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交易安全。
2016年11月8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巡视员)王玲主持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赵晋山出席发布会。   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4月出台的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工作纲要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在两到三年期限内要完善执行规范体系,着力解决执行中因法律资源不足、法律空白点多、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的执行人员规范意识淡薄、执行行为失范等现象,切实把执行权力关进制度之笼。   一、《财产保全规定》的有关情况   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债权人权利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予以限制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因财产保全设置的要求偏高、司法实践中执法尺度难以统一、操作不规范等引发的保全难和保全乱问题比较突出,难以保障债权、有效遏制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难以平衡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财产保全规定》共2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以问题为导向,合理调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需要提供担保,以便赔偿可能因保全错误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损失。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未作规定,实践中通行做法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由于保全仅限制被保全财产的处分,一般不会导致财产灭失,所以,全额担保的数额通常远远高于可能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导致担保要求过高,保全适用比例过低,保全作用难以有效发挥。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同时,为避免担保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因保全期间过长、市场发生巨变等增加的可能损失,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以市场需求为参考,适时引入财产保险机制      近些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当事人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这种新的担保方式,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担保能力,进一步降低保全门槛,提高保全适用比例,因此,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对这种创新做法予以吸收明确。   (三)以信息化手段为支撑,明确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   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为审判、执行工作质效的提升发挥了巨大作用。建成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可以在很短时间内,通过互联网查控被执行人遍布全国范围内的存款、车辆等主要财产,极大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能力和效率。过去在保全的实施过程中,负责实施的执行机构能否运用该系统进行保全,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鉴于保全的实施也是执行工作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可以适用该系统,而且该系统的运用有助于降低对当事人提供财产信息的要求,提高查控财产效率,防止债务人在诉讼阶段隐匿、转移财产,促进保全制度效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我们在《财产保全规定》中对此予以明确。此外,该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还要避免债权人因滥诉使用查控系统进而损害债务人利益。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对此种情形下的申请保全条件、信息告知和保密义务、保全措施的采取及救济等相关制度做了特别规定,以便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明确可免于担保的情形   当前,在诉讼保全中可免于担保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财产保全规定》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涉及弱势群体以及公益诉讼等案件,明确规定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这也是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解决保全难的重要体现。   (五)以制度规范为根本,明确解决保全乱的各项措施   实践中,明显超标的保全、恶意保全导致债务人生产生活困难、恶意延期申请解除保全、错误保全别人财产等保全乱问题也客观存在,损害了债务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规范保全,落实中央提出完善依法保护产权制度的要求,在财产保全中体现“善治”理念,《保全财产规定》对此做了四个方面的合理安排:一是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二是禁止超标的保全。《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不得超标的保全,对明显超标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部分保全为原则,对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时应当明确冻结数额。三是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责任,解决恶意延期解保问题。《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在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等六种情况下,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四是保障权利救济,防止保全违法错误。《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第二十七条明确,对被保全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最终通过诉讼进行救济。 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有关情况   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在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讼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这方面有所涉及,但总体上看,条文设计过于粗疏,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实践中,借助违规注销企业、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等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债权人在新形势下通过转让债权尽快实现债权价值的需求比较迫切,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实际做法不一,出现违规变更追加或者该变不变、该追不追的情况,既不利于有效打击规避执行、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问题开展深入调研,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共35个条文,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的规范,不仅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积极回应了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还对司法解释的既有条文进行了较为全面地吸收、整理和修订,便于社会各界和人民法院理解适用。概括而言,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当前,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进一步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为此,我们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二)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也不统一。为此,《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通过8个条文,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因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发生概括继受,或者因债权转让、离婚分割等发生特定继受时,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   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所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实践中,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五花八门,有必要增加新的法定情形予以有效规制。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以对逃避、规避行为形成精准打击。   (四)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   变更追加程序中,能否适用保全,法律、司法解释此前并无明确规定。此次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审查期间的保全制度,并对复议、诉讼期间的财产执行问题予以明确,以防止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在此期间转移财产、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   此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坚持繁简分流,分别规定复议、诉讼两种救济途径,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力求在迅速实现债权与充分程序保障、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三、《终本规定》的有关情况   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对于这类案件,无论采取什么执行措施都不可能执行到位,这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据执行案件总数的40%左右。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域外经验表明,可以通过完善的法人和自然人破产制度解决。但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法人破产制度尚未全面落实,导致破产不得的“僵尸企业”大量存在,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执行。2009年以来,各地法院纷纷探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项机制。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予以正式规定。因篇幅限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标准、程序及其后续管理等系列问题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适用标准过宽、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本不该进入该程序的执行案件被当作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加之案件管理缺位,退出机制不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为更好解决上述问题,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效防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严把进口,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酝酿,出台了这部规范性文件。   《终本规定》全文共19条,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严格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是该项制度最为核心的问题。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滥用,杜绝个别法院借此大甩包袱、逃避职责,《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做了严格要求,可以分为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案件立案后已经超过特定期限;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已将相关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意见等。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终本规定》还对财产报告事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设置了近乎苛刻的细化标准,包括要对虚假报告、逾期报告予以惩戒,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和传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方位查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予以核实,必要时采取搜查、审计、悬赏公告措施等。通过严格把控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程序性终结,暂时性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恢复。《终本规定》明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通过两种途径恢复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通过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渠道,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管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还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类案件的救济管理。一是明确异议制度,充分权利救济。《终本规定》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审查。二是明确单独管理,继续财产查找。《终本规定》明确,对于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单独管理制度,通过专门数据库予以集中管理,定期查询财产,及时恢复执行,避免一终了事,推卸责任。三是建立案件信息库,接受外部监督。《终本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相关信息,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四是强化执行联动,防止恶意逃债。最高人民法院要将相关案件信息通过网络推送给相关联动单位,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防止恶意逃债行为,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五是理顺衔接机制,畅通执行转破产渠道。《终本规定》明确,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如果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要在制作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促进大量“僵尸企业”的彻底退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法释〔2016〕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八条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 法释〔201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2016〕373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一条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第十二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秋游未曾体验,冬已悄然而至,冬天来了,年会还会远吗?今年的秋游活动准备纳入2017年会,届时一场时间充裕、创意新颖的狂欢盛宴一定会是大家翘首以待的哦! 为了使大家能够深切感受到泰杭“家文化”的人文氛围,展现各位同事多才多艺的一面,现特别公告,面向泰杭律师同仁们,征集2017年年会的主题和活动形式,请大家提出自己的宝贵意见,谢谢大家! 1主题要求 (1)主题要简明扼要,寓意深,起点高,立意新,能够概括泰杭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历程和未来的愿景,同时又能展现泰杭律师事务所的特色,字数以不超过10字为宜。 (2)主题不限个数,一经采用,即有神秘礼物哦。 2征集时间 主题征集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 3提交方式 (1)请将主题以word电子文档形式发送至邮箱80593094@qq.com;也可提交纸质文稿。 (2)直接在“微信群”留言; (3)请注明作者真实姓名。 附年会节目征集预告 亲爱的泰杭家人们,2017年会要开始准备征集节目了哟,赶紧的,让才艺飞一会,积极行动起来! 1、节目类型: (1)歌曲类:各种演唱形式以及器乐伴唱、歌伴舞、歌舞剧、传统戏曲选段等。 (2)舞蹈类:古典、现代、民族、街舞等形式不限。 (3)语言类:小品、话剧、相声、配乐诗朗诵等。 (4)器乐类:民族乐器或西洋乐器不限,表演形式不限。(乐器自备)(5)其他形式新颖、独具特色的创新类节目。 2、节目要求: (1)内容健康向上,热情活泼,形式多样,弘扬泰杭文化。 (2)考虑舞台气氛,节目演出形式提倡以群体演出为主。有突出才艺的个人也可报名参加。 (3)我们要的不是专业,而是激情参与,希望大家共同把本次年会办得丰富多彩,为我们的成长历程增添美好回忆!只要你自信,你就行!
16年11月4日e律师联盟筹备会议在杭举行。 会议商议决定由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等9家律所共同发起成立e律师联盟! e律师联盟通过一横(地区)一纵(专业)二个维度,建立专业化分工和跨区域协同办公的紧密型律所联盟。 e律师联盟倡导互联互通、合众共赢,以移动互联网技术为基础、以本土品牌律所为依托、以专业化律师服务为标准,打造覆盖区县市的律师服务机构 e律师联盟通过移动互联技术+公司管理+律所资源,实现三位一体的资源整合;为中小律所提供一个精品化、专业化、信息化的律所联盟平台。 敬请期待e律师联盟成立大会暨新闻发布会闪亮登场!
2016年10月18日金桂飘香,第十四届华东六省一市律师论坛在杭州召开。浙江省政协副主席王建满、中华全国律协王俊峰会长、章靖忠副会长、浙江省司法厅厅长马柏伟、副厅长俞世裕等领导嘉宾出席本次论坛。 浙江日报、浙江法制报、浙江广播电台采访汪政律师“互联网+法律服务”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汪政主任在“互联网+”律师服务分论坛,作《律所信息化建设》专题演讲。汪政主任提出通过移动互联技术推动律所信息化建设是当务之急,律所信息化建设是律师行业发展的基础工程,律所信息化建设的目标是建立律师服务和律所管理二个生态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合众共赢的律师服务体系,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次华东律师论坛是一场理论与实务水乳交融、观点与才智激情碰撞的盛宴!历经十三载发展,华东律师论坛已成为华东地区(山东、江苏、安徽、江西、福建、浙江、上海)最具影响力的律界盛宴!
导读:这是2016年9月下半月浙江地区不良资产(债权)招标公告汇总榜!9月下半月不良资产(债权类)招标规模与上半月基本持平,但是不良资产的流通频率明显加快,越来越多的企业(个人)参与到不良资产处置的领域。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金融资本法律部根据各家资产管理公司公布信息,独家整理出浙江省区域2016年9月下半月(9月15日至9月30日)各地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招标信息(完成招标的已剔除),供业内人士参考。 招标清单如下: 浙江不良资产(债权)招商:35.77亿元 编号 资产包名称 招商电话 1 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债权金额1.3亿元(信达) 0571-87083931、13958023092 2 瑞安市资顺废旧回收有限公司,债权金额2300万元(恒丰银行) 18358753057 3 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等2户债权,债权金额2092万元(东方) 0571-87378888、13738188888 4 上虞市舜虹纺织漂染有限公司,债权金额3356.5万元(华融) 0571-87837988 5 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债权金额3061.1万元(东方) 0571-85232888、13868021588 6 义乌市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权金额3016.6万元(浙商) 0571-89773800 7 浙江中盛物流有限公司,债权金额2896.4万元(浙商) 0571-89773800 8 浙江立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金额2849.7万元(浙商) 0571-89773800 9 温州钢宇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债权金额2086万元(信达) 0571-85774663、85774702 10 湖州华业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债权金额1917.9万元(东方) 0571-87163157 11 义乌市凯捷门窗有限公司,债权金额1484万元(浙商) 0571-89773800 12 乐清市自动化仪表九厂等42户,债权金额4.2亿元(长城) 0571-87065583、85167866 13 张国年,债权金额2.8亿元(信达) 0571-85774661、0574-87779673 14 温州胜特纺织品有限公司等2户,债权金额4795.1万元(信达) 0571-85774686 15 浦江中凯家纺有限公司,债权金额1926.3万元(东方) 0571-87163157 16 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11户,债权金额3.9亿元(浙商) 0571-89773800 17 中技宏德低碳建筑有限公司,债权金额7364万元(信达) 0571-85774681 18 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债权金额6421.6万元(信达) 0577-88108505、15658828636 19 宁波天惠商业有限公司等56户,债权金额13.5亿元(东方) 0571-28277270 20 浙江龙门钢结构等57户,债权金额13亿元(东方) 0571-28277270 21 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债权金额4503.3万元(信达) 0571-85774693 22 绍兴市方正纸箱有限公司,债权金额1216万元(信达) 0571-85771373、85774660 23 杭州翠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债权金额403.5万元(长城) 0571-88935604 24 宁波威妮电器有限公司等7户,债权金额2.3亿元(信达) 0571-85779673 25 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等3户,债权金额9521.3万元(佳宝拍卖) 0571-85817253、18058116363 26 台州瑞丰鞋业有限公司等10户,债权金额8348.7万元(长城) 0571-87065583、85167866 27 温州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债权金额7581.4万元(浙商) 0571-85273726、15088700858 28 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金额1962.8万元(浙越资产) 0571-81505862 29 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债权金额1575.2(东方) 0571-87163157 数据来源:报纸、互联网等途径 以上信息虽通过多渠道搜集汇编而成,但不排除未全部覆盖相关信息的可能,仅供参考。 关注泰杭律师微信公众号,我们将为大家持续带来浙江省内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的相关资讯。
9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出席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并讲话。郝 帆 摄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28日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强调,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敢于担当、主动作为、规范作为,加强综合治理,不断改革创新,形成合力,全力解决执行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制尊严,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出新贡献。   孟建柱指出,党中央对解决执行难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开展工作,执行工作信息化迈出坚实步伐,对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力度明显加大,执行工作规范化扎实推进,执行案款清理工作取得重要成果,2013年至2015年,各级人民法院执结案件940多万件,同比上升28.1%,执行到位标的金额3万多亿元,上升109.6%,解决执行难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孟建柱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裁判的价值在于执行。生效裁判的执行,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关系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兑现,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的诚信基础。只有解决执行难,司法才能发挥权利救济、定分止争功能,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真正让他们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只有解决执行难,才能有效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维护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论证基础上,明确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这是对人民高度负责的体现。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增强新形势下做好执行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攻坚克难,补齐短板,坚决打赢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孟建柱指出,解决执行难,人民法院担负着主体责任。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主动作为、规范作为,进一步提高执行能力和水平。企业、公民打官司,胜诉只是第一步,通过执行兑现胜诉权益,才真正实现了公平正义。要树立立、审、执“一盘棋”思想,把解决执行难贯穿于立、审、执全过程,减少执行压力,提高执行率。要加大依法执行力度,对有能力履行法律义务却恶意逃避执行、暴力抗拒执行的,要善于运用媒体和法律手段,以划出底线、震慑违法。要把防控风险、服务发展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正确把握和运用好执行政策,妥善把握法律规范与实际状况、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价值权衡,依法采取执行措施要注意方法,最大限度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同时切实防止因随意扩大执行范围而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相统一。要树立公正执行理念,严格遵守查封、扣押、冻结的适用条件和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要树立善意执行理念,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尽可能保全资产的市场价值,努力实现多方共赢。要树立文明执行理念,耐心细致做好法律政策解释、思想疏导、说服教育等工作,提高执行工作公信力。要大力加强执行规范化建设,紧紧围绕执行中容易发生问题的关键环节,加快建章立制,划清执行人员的权力边界,构建完善的执行工作监督体系,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真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确保执行公正、高效、廉洁。要充分发挥信息技术优势,完善执行管理信息系统,大力推进执行公开,做到全程留痕、全程公开、全程监督,杜绝暗箱操作。   孟建柱强调,解决执行难,必须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制度优势,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积极支持,推动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形成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解决执行难的工作格局。各有关单位、部门要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完善落实执行联动机制,形成解决执行难的强大合力。要健全落实联合信用惩戒体系,尽快完成执行联动机制成员单位与联合信用惩戒体系的网络对接,将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嵌入本单位管理、审批工作系统中,实现自动比对、自动监督,并自动采取拦截、限制、禁止、惩戒等措施,让失信被执行人一案失信、处处难行。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高度,依法履行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推进解决执行难问题。   孟建柱指出,解决执行难,改革创新是根本出路。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问题导向,积极改革创新,不断完善执行体制机制,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有力保障。要强化大数据整合、应用,建立健全自动化执行查控体系,提高执行工作智能化水平和工作效率。要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功能,完善执行救助制度,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推动健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及身份信息实名登记和信用采集制度,加强基础性制度建设,为解决执行难提供制度保障。   孟建柱强调,解决执行难,建设一支过硬的执行队伍是关键。各级人民法院要把执行队伍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以推进执行人员分类改革为契机,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和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加大正风肃纪力度,坚决查处违法违纪和腐败问题,促进干警清正、队伍清廉、司法清明。广大执行干警长期坚守在执行一线,工作任务重、心理压力大、安全风险高。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爱护广大执行干警,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要建立符合执行工作特点的履职保护和执业保障机制,增强广大执行干警职业荣誉感。   会前,孟建柱考察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听取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和信息化建设情况汇报。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会议,中央政法委秘书长汪永清,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出席会议。(记者 李阳)
导读:多少“大包”还在天上飘! 银行不良资产还在持续暴露中,不良处置市场正异常活跃。与上一轮不良处置盛筵(国家主导四大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不同,此轮不良资产爆发,背景是实体经济整体下行,资产处置需尽快变现,实现价值增值,无论对银行还是资产管理公司,都是挑战!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金融资本法律部根据各家资产管理公司公布信息,独家整理出浙江省区域2016年8月上半月(8月1日至8月14日)各地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招标信息,供业内人士参考。 招标清单如下: 数据来源:互联网等渠道 以上信息虽通过多渠道搜集汇编而成,但不排除未全部覆盖相关信息的可能,仅供参考。 关注泰杭律师微信公众号,我们将为大家持续带来浙江省内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的相关资讯。
2016年7月16日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主任汪政律师受民革浙江省委会邀请走进博爱.牵手~阳光法制大讲堂,浙江省乔司监狱167名即将刑满释放人员听取了汪政律师主讲的《合同法》讲座。 讲座获得刑满释放人员热烈欢迎,大家认真听讲。汪政律师深入浅出的讲解和案例分享多次被笑声和掌声打断,有时又引发刑满释放人员低头深深的思索,讲座取得了良好的教育和普法宣传效果! 阳光法制大讲堂是民革浙江省委会博爱.牵手系列活动之一,汪政律师利用节假日为刑满释放人员开展普法教育工作,积极践行着一名民革党员律师服务社会,促进国家法治建设的社会实践中!
2016年7月1日泰杭金融资本法律部律师为浙江华盛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法律意见书获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审核通过! 泰杭金融资本法律部专业服务于私募基金、互联网金融产品、投融资、金融不良资产、企业不良资产、并购重组类法律实务,致力于成长为金融资本领域一流的专业法律服务团队!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金融资本法律部由二十四位具有硕士学历中青年律师组成,金融资本法律部不局限于法律,而是在精习法律的基础上,立足法律专业,以法律为媒介,学习公司宏观理论,研究各类公司管理制度,金融资本法律部律师不仅能为客户设计优质投资方案,优化企业管理模式,规划发展方向,而且能将律师的法律专业服务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高度融合,以专业化法律服务助力企业单位取得长青发展!
2016年6月24日下午,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主任汪政律师受浙江省委省政府信访局邀请,至省信访局联合接待中心开展业务学习交流活动。 汪政律师讲座题目为《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与信访的比较研究》,讲座理论结合实践并将三者的联系与区别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剖析,会场气氛热烈,省信访局、省纪委、省国土厅、省建设厅和省人社厅共20余人参加讲座。
2016年6月13日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汪政主任作为浙江省律师代表参加浙江省司法厅马柏伟厅长主持召开的浙江省“三名工程”建设座谈会。  座谈会上汪政律师向马厅长汇报了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创新“企业法务托管”法律服务产品,为浙江省中小企业提供精细化法律服务。以及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在律所信息化建设方面为全省律师事务所所做的有益探索和实践!   浙江省“三名工程”实施期间为2016年—2020年。通过“三名工程”培育活动,全省律师事务所管理更加规范,律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能力有效增强,律师执业环境不断改善,律师社会美誉度明显提高,律师行业公信力、竞争力整体提升。   (一)名所培育工程——着力培育和扶持一批综合业务能力强的规模所和业务特色鲜明的专业所。到2020年底,全省律师事务所总量达到1500家以上,150家左右培育成综合性品牌规模所和专业特色强所,其中超过百名律师的律所10家以上、超过50 名律师的律所60家以上。   (二)名品培养工程——着力研发和提炼一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法律服务产品和经典服务案例。   (三)名律师培养工程——着力培养和选树一批讲政治、重操守、专业精、服务优,在行业内有美誉度,在社会上有影响力的名律师。到2020年底,全省执业律师人数突破2万人,每万人律师比达3以上;各律师业务领域,尤其是在开放经济、金融证券、公司并购、知识产权、破产重整、生态保护、电子商务等经济领域以及民生公益领域造就一批专门领军人才。
2016年5月27日下午杭州市司法局、民革杭州市委会、杭州市台办、杭州市台协会联合杭州市民中心杭州图书馆一楼举行杭州市台商(台胞)法律服务团成立仪式,聘请杭州市十位律师担任法律服务团成员,服务台商台胞!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汪政主任荣幸成为法律服务团十位律师之一。泰杭律师将本着专业性、独立性为杭州台商提供法律服务!
招聘信息 2016-05-13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4年2月,是浙江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浙江省服务中小企业优秀律师事务所、杭州市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先进单位、全国首家法务托管单位。 泰杭四大发展战略:1、企业法务。2、金融机构债权管理。3、碳资产管理。4、华人全球资产配置。 泰杭现具有博士、硕士学历的律师及各专业人才共40余人,地处美丽的钱塘江畔钱江新城CBD的核心万银国际37F,拥有一流的办公环境和现代化办公设施。现需找实习律师6名。 招聘要求: 1. 本科以上学历 2. 通过国家司法考 3.吃苦耐劳,法律功底扎实,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责任心。有意者请将简历及联系方式发送至邮箱:ca101@163.com 联系电话:13858111999 汪政主任
为加强团结协作的集体观念,展示广大党员及律师积极向上、互帮互助的精神风貌,4月17日,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汪政主任动员党支部率全体律师赴白龙潭景区开展了主题为“挑战自我,加强协作,凝聚力量”的户外拓展训练活动。 到达训练场后,根据教官的安排全体律师很快分队完成了队伍组建工作,队员们精心制定了自己的队名、口号和队歌。活动中,队员们团结协作、热情高涨,斗智斗勇、相互鼓励,欢声笑语、其乐融融,一项一项比赛在教官的指导下有序的进行。每项比赛结束后,教官都组织队员对本次项目比赛的得失进行分析,并将比赛目的、比赛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点评,大家纷纷表示受益匪浅,既放松了心情、增进了友谊,又锻炼了意志、强化了团队意识,提升了凝聚力和执行力,在收获快乐和喜悦的同时,对弘扬泰杭文化,保持事业进取精神,促进事务所全面建设等,都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泰杭所近年来的发展,与核心团队的努力和党员先锋的带头作用密不可分,泰杭将一如既往,将“艰苦奋斗,务实超越",的泰杭精神成为全体律师的行为准则!
2016年4月9日丽水市第五届第二次常务理事会议、第五届第二次理事会在丽水万廷大酒店三楼2号会议室召开。 丽水市第五届第二次常务理事会议、第五届第二次理事会现场 下午1:30分,浙江省律协互联网专委会副主任汪政律师受丽水市律协邀请与丽水地区律师同行分享了《中小律所信息化规范化建设》讲座,在当前互联网+法律的时代背景下,汪政律师介绍了律师事务所应如何进行法律服务模式的创新和未来移动互联法律服务的应用场景等前沿问题,在座律师同行深受启发。 会议室丽水律师座无虚席 第一,汪政律师介绍了互联网与法律服务的紧密关系。互联网正向社会的服务产业渗透,一切脱离互联网的服务业都将被时代淘汰。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下,法律服务呈现出新的服务态势,一方面,律所内部管控的互联网化。发达的移动互联工具为律所移动办公提供便捷,律师不再局限于电话沟通和等候在办公室,移动办公大大提高了律师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律所外部拓展的互联网化。移动法律咨询服务已经成为客户获取法律服务的上游入口,同时,互联网实现了律师与客户检索的无缝链接。汪政律师说智能智联网已然成为未来法律服务的大趋势。 第二,汪政律师指出了互联网时代下法律服务模式的创新路径。汪政律师介绍说,传统的商业模式还依赖于口碑相传、上门交流等熟人社交模式,而移动互联模式则更倾向于E-mail、QQ、微信等垂直社交模式。移动互联技术的发展倒逼律师行业进行信息化建设,从而促进律所专业化及规范化建设。 汪政律师分享中小律所如何开展信息化规范化建设 第三,汪政律师提出了互联网时代下律所发展战略。互联网时代律所发展战略的核心在于“结合”,即致力于律师与客户间及时有效的对接,而结合的关键在于一切从客户体验出发。具体而言,律师在提升自我专业化水平的同时要创造性地利用各种现成的大数据工具和数据源,打造律师服务的创新模式。律所的信息化建设是实现律师知识共享、律师评价体系和专业化分工建设的基础,移动办公则是律所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一环,这种轻资产运作模式是律所发展的趋势之一。同时,律师事务所进行强强联盟可实现资源整合和利益共享,这有助于打造一体化律师服务平台。在移动互联时代下,借助于智能设备,系统将自动帮助客户匹配合适的律所和律师,这可称之为智能互联模式。 第四,在提出律所在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战略后,汪政律师总结出互联网+法律服务的趋势。在移动互联网的的影响下,法律服务业(律师行业)将结合大数据、云端、3D打印、新设备、应用软件和用户界面这六大要素,提升律所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最后,汪政律师介绍了未来移动互联网法律服务的各种应用场景。首先,抢产品、抢口碑。即律所应从传统的“抢人,抢钱”过渡到移动互联时代下的抢产品、抢口碑;其次,律所应造福中小企业及群众,创新互联法律服务产品,如法律文书结构化;同时,律所应努力构建看不见管理者的移动互联办公系统,这有助于提升工作效率、降低律所运营成本和改善客户体验;再次,打造可视化法律服务、无边界律所是未来互联时代下律所的目标。在远程“facetoface”的法律服务模式下,进入“律所不下班”的时代。 在座律师们认真聆听汪政律师的分享,积极思考和探讨 讲座的最后,汪政律师向丽水地区律师们介绍了“e律师”律所综合管理系统。 “e律师”律所综合管理系统的核心功能包括案件客户管理、财务统计管理、行政数据对接和行政办公管理。借助“e律师”,一方面,客户可实现案件的自助查询功能,即律师将案件入库后,会以短信方式通知委托人或当事人,委托人或当事人凭查询码可登录自助系统查看案件基本信息;另一方面,律所合伙人可查看律所财务统计数据,实现了合伙人财务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同时立案、保全、开庭、判决、上诉、再审等期限可提前3天短信提醒当事人及承办律师。 新时代,新愿景!互联网+法律时代下汪政律师分享的律所信息化规范化建设可谓是律师探索互联网法律服务的“及时雨”,浙江省作为互联网大省,相信浙江省律师将在律师行业信息化规范化建设中越走越远。 在座律师们认真聆听汪政律师的分享,积极思考和探讨 讲座的最后,汪政律师向丽水地区律师们介绍了“e律师”律所综合管理系统。 “e律师”律所综合管理系统的核心功能包括案件客户管理、财务统计管理、行政数据对接和行政办公管理。借助“e律师”,一方面,客户可实现案件的自助查询功能,即律师将案件入库后,会以短信方式通知委托人或当事人,委托人或当事人凭查询码可登录自助系统查看案件基本信息;另一方面,律所合伙人可查看律所财务统计数据,实现了合伙人财务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同时立案、保全、开庭、判决、上诉、再审等期限可提前3天短信提醒当事人及承办律师。 新时代,新愿景!互联网+法律时代下汪政律师分享的律所信息化规范化建设可谓是律师探索互联网法律服务的“及时雨”,浙江省作为互联网大省,相信浙江省律师将在律师行业信息化规范化建设中越走越远。 浙江省律师行业信息化、规范化建设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15年度现代服务业先进单位的通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2015年,我市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服务业优先”发展战略,服务业保持了稳步发展的良好态势,为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表彰先进,市政府决定,授予江干区政府等3家单位现代服务业发展综合优秀奖、西湖区政府等3家单位现代服务业贡献奖、桐庐县政府等6家单位现代服务业工作先进奖、拱墅区政府等3家单位现代服务业重大项目先进奖、上城区政府等2家单位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奖、杭州未来科技城等6家单位“优秀重点类服务业集聚区”荣誉称号、杭州经纬国际创意产业园等6家单位“优秀培育类服务业集聚区”荣誉称号、浙江迪安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59家单位“现代服务业先进企业”荣誉称号。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再接再厉,奋发有为。各地各单位要以先进为榜样,推进服务业创新发展,为杭州实现高起点上新发展、确保继续走在全国重要城市前列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2015年度现代服务业先进单位名单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3月21日 附件 2015年度现代服务业先进单位名单 一、现代服务业发展综合优秀奖 江干区政府 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 临安市政府 二、现代服务业贡献奖 西湖区政府 萧山区政府 余杭区政府 三、现代服务业工作先进奖 桐庐县政府 下城区政府 淳安县政府 市发改委 市旅委 市金融办 四、现代服务业重大项目先进奖 拱墅区政府 富阳区政府 建德市政府 五、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奖 上城区政府 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六、优秀重点类服务业集聚区 杭州未来科技城 山南国际创意产业园 北部软件园 东部软件园 桐庐迎春商务区 传化物流基地 七、优秀培育类服务业集聚区 杭州经纬国际创意产业园 西溪创意产业园 湖滨(南山路)综合体 上城高端医疗服务集聚区 西溪谷科技集聚区 杭州湾信息港 八、现代服务业先进企业 浙江迪安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日报报业集团 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 浙江万达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皋亭山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杭州千汇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 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 杭州融鑫恒投资有限公司 蓝城房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物美亿商超市有限公司 三替集团有限公司 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 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 浙江八方物流有限公司 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华语之声传媒(杭州)有限公司 浙江杭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金星铜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中智经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珠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 浙江巾帼西丽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启恒物流有限公司 浙江新通国际合作有限公司 浙江智慧生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姗娜娜古文化休闲娱乐连锁有限公司 中汇会计师事务所 杭州标盘科技有限公司 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 杭州安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叁点零易货交易所有限公司 浙江新东方轻工有限公司 杭州华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中粮包装投资有限公司 曼卡龙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五方百货有限公司 杭州铁集货运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东方文化园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东佩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遥望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 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 淳安千岛湖饭店有限公司 杭州大明山风景旅游有限公司 杭州新安江半岛山庄开发有限公司建德半岛凯豪大酒店 杭州杰伦货运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 作者: 编辑:郑海云
蚂蚁搬家,哪怕支付3200万美金需要签单6400次 3月30日,香港某保险公司内出现惊人一幕:一名内地客户,动 用两间贵宾室和4台POS机,在6名助理的协助下,从早到晚,签单6400次,签字签到手软,终于支付完3200万美金的大额保费。 这一幕,都要拜3月11日中国银联刷卡新规所赐。为了延缓人民币贬值,避免因人民币大跌引发的一系列负面反应,新年以来央行频频出手,其中手段之一便是严控境外刷卡,每次最多只能刷出5000美金。 不过门总算还没有彻底堵死。目前在香港买保险,虽然有单次刷卡限额的限制,但还并没有严格限制刷卡次数。于是便有了3月30日的一幕:多卡齐刷,从早刷到晚! 也就是说,尽管很原始,同时也很可笑,截止今天,这种蚂蚁搬家,通过购买香港保险合法将人民币资产转换为外币资产的方法仍然可行有效。 事实上,2015年夏天股票暴跌以及人民币进入贬值通道以来,境内客户在香港排队购买的,便早已不是奶粉和各类名牌包包,而是香港保险。尽管包括刷卡金额限制在内的各种相关限制政策出台,但是内地去香港购买保险的人不减反增。太多境内人士来买,以至于有的产品甚至开始不对境内人士开放。 香港保险为什么这么红? 香港的保险一直以物美价廉、能够丰富资产配置、可绕开资产管制进行资产转移等各方面的优势,吸引着各国高净值人群。那么为什么直到这两年才引起境内人士的特别青睐呢? 第一,规避人民币贬值风险。 尽管春节以来在央行的全力“维稳”下,人民币汇率回稳,但是人民币贬值的基调不变。去年年末以来,一方面国家超乎寻常地强化对一般民众和一般企业的换汇及对外汇款的控制,另一方面各种国企和安邦这样的权贵企业却又动则数十亿美金不计工本地对外投资,具有独立思考能力的先知先觉者,自然能够解读出这些不符合常规常理的现象,并随之迅速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二,安全性和高回报性。 除了人民币贬值风险要素,目前全球经济动荡,利率水平低下,房地产泡沫严重,实体经济面临转型的阵痛期,股市债市风险高,而从年初的e租宝到这几天的金鹿和中晋事件,更暴露了国内理财市场和互联网金融的乱相。对于高资产人士,财富保值更重要,而香港针对有产者提供的大额保单和分红储蓄险,不仅有7%左右的高年利回报,而且具有抵押功能,同时推出这些保险的保诚、友邦、安盛等都是世界规模、金字招牌的百年老店,安全性兼具高回报性,吸引力自然巨大。 第三,作为保险功能的高性价比。 众所周知,相比大陆同行,哪怕是同一家跨国公司的同一款产品,由于香港保险市场历史悠久、竞争充分、信用成本低,加上香港人均寿命远比境内高,所以香港的寿险产品,不仅覆盖面比大陆多30%,保费便宜30%,同时还适用于全球就医,即便投保人一直健康不生病,当做储蓄也能获取远比银行定期存款高的年利。 香港保险热的本质,是资产保全和资产增值需求下的海外资产配置 综合以上,我们可以确定,香港保险之所以又红又热,不仅仅在于其作为保险本身的保障功能远比境内同类产品性价比高,而是因为在人民币步入贬值通道以及安全投资产品缺乏的大背景下,购买香港保险成为了合法转换外币资产以及获取高回报、高稳定收益的最佳渠道。 香港保险热的本质,是境内人士为满足资产保全需求和资产增值需求而进行的海外资产配置。我们同时也可以看到,随着人民币贬值压力的增大,海外资产配置的需求和规模必然进一步扩大;而为了应对这种由于高净值人群规避资产缩水风险而引发的资金外流,央行则势必进一步强化外汇管理和控制资金外移。 根据英国《金融时报》4月1日报道,汤森路透(Thomson Reuters)数据显示,2016年第一季度,全球交易活动的规模6820亿美元,其中1010亿美元(即15%)涉及中国买方。以这一水平来看,中国第一季度境外交易总额逼近2015年全年1090亿美元的交易纪录。 在严控境内普通个人和普通企业资金外移甚至海外消费的同时,坐视甚至加速这种大资金出去到底是为了什么? 每一次变局,都意味着一次新的洗牌。这个世界永远属于先知先觉者,当所有人都明白了的时候,也就是洗牌已经结束的时候。
2016年3月27日浙江省律协互联网专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在杭州顺利召开,省律协副会长唐国华、互联网专委会主任,副主任及专委会委员参加了首次会议。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汪政主任受聘担任互联网专委会副主任,具体分管互联网金融法律服务及律所信息化建设工作。会上,省律协唐国华副会长对专委会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并为专委会主任和副主任颁发聘书。 唐国华副会长为专委会主任、副主任颁发聘书 互联网专委会秘书长发言 互联网专委会委员积极发言,为浙江省互联网专委会的建设纷纷建言献策。 互联网专委会副主任汪政律师表示:互联网专委会将围绕互联网法治这一战略背景开展各项工作,互联互通、众生共业。浙江省作为互联网大省,省律协互联网专委会又作为浙江省律协新设专委会,如何建设和发展任重道远!今后,互联网专委会全体委员应共同努力、积极探索和推进互联网法律服务市场和专业化建设,为浙江省互联网法治建设贡献绵薄之力!